李灏,庆阳市律师协会副会长,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主任,庆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庆阳市政协三届委员,法学研究生学历。先后就职于国内某知名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司法局、政府部门、市委机关。拥有二十年法学教育背景,十... 详细>>
律师姓名:李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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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集资房纠纷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种是现已获得集资房产证后,因转让集资房而发生的纠纷,这种状况又分为,集资房产权全部是单位一切的状况下的转让、产权,全部是自己状况下的转让和产权有些是单位、有些是职工自己状况下的转让;另一种是在未获得集资房产证下达成的集资房转让,即集资房购房资历的转让。
1、已获得房产证的集资房转让
(1)产权全部是单位的集资房转让
关于这种状况下,由于产权在单位,单位职工自己只具有居住权,而没有一切权,当然也就没有处置权,假如职工转让该集资房,转让做法是归于无权处置做法,转让协议当然无效。转让协议无效,两边可依据差错程度承当相应的责任。
(2)产权全部是单位职工自己集资房转让
关于产权全部是单位职工自己的状况,由于产权归于职工自己即转让人,即便单位内部规则,职工不得转让,可是该规则系单位内部规则,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而且《已购公有住宅和经济适用住宅上市出售处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年5月1日实施)第五条规则:“已获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宅和经济适用住宅能够上市出售”。因而此种状况下该协议没有违背有关的法律规则,即应确定转让有用。假如一方违背约好,不实行转让协议,另一方可按协议约好,请求其承当相应的责任。
(3)产权有些是单位,有些是职工自己的集资房转让
关于这种状况下,由于集资房是单位与自己共有,依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则,一方未经别的共有人赞同不得擅自处置共有物,何况自《物权法》实施后,不动产是挂号主义,集资房挂号有共有人的状况,因而第三人在采购集资房时,是能够知道单位是共有人的,因而不适用好心获得,再者,采购人未经共有人的赞同,也过户不成。因而,关于单位职工与第三人签定的集资房转让协议应是无效的或有些无效的。
2、未获得房产证的集资房转让,即集资房购房资历的转让
当时,集资房纠纷主要是此类纠纷,此类转让协议应当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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